(2017)沪02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秦海英与陈琨、陈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陈琨,陈建华,秦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营业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琨,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崇明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秦海英,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秦海英丈夫),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琨、陈建华,原审被告秦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6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事实和理由:根据事发后汤惠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委会实有人口登记信息上的记载,均显示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其户籍地,该地址属于农村地区。同时根据事发后汤慧娟儿媳、儿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上诉人的调查,汤惠娟事故前一直实际居住在庙镇镇永乐村盘洪1502号,而并非两被上诉人所称的湄洲新村地址,因为其近一年一直于早上五点在长征农场菜场卖自种的蔬菜,该菜场距湄洲新村地址较远,而距其户籍地永乐村较近,本起事故的事发地点也是位于其从菜场回家(永乐村)的必经之路上,上述证据均可以印证汤惠娟事发前实际居住在其户籍地永乐村,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内容也只是对他人言论的转述,缺乏证明效力。综上,受害人汤慧娟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于农村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陈琨、陈建华发表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汤惠娟事故前一直实际居住在城桥镇湄洲新村XXX号XXX室照顾其孙女,有当地居委会书面证明及居住地周边的邻居为证,足以证明汤惠娟生前确实居住在该处,属于城镇地区,理应按照城镇地区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海英述称,由法院依法认定。陈琨、陈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秦海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陈琨、陈建华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748,006.10元,其中医疗费5,13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处理事故)2,19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抢救材料费645元、丧葬费35,634元、代理费8,000元;2、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秦海英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陈琨、陈建华与汤惠娟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确认。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秦海英给付陈琨、陈建华现金80,000元、垫付医疗费908.40元。庭审中,秦海英表示事故发生后其车辆修理费4,400元、拖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陈琨、陈建华、三星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确认陈琨、陈建华的损失如下:一、陈琨、陈建华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确认医疗费为6,508元(含秦海英垫付的医疗费908.40元及抢救费465元)。二、陈琨、陈建华主张丧葬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0元、交通费100元,经审核,陈琨、陈建华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陈琨、陈建华主张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陈琨、陈建华主张汤惠娟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在城镇已提供了汤惠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可适用城镇标准。三星保险公司补充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汤惠娟居住情况,故对保险公司认为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汤惠娟的年龄,核定为953,316元。四、根据秦海英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0元,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五、陈琨、陈建华主张衣物损失费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陈琨、陈建华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六、陈琨、陈建华主张的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190元,陈琨、陈建华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七、秦海英表示事故发生后其车辆修理费4,400元、拖车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陈琨、陈建华、三星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确认。八、陈琨、陈建华主张律师费根据赔偿数额及秦海英的过错程度,确认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汤惠娟、秦海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秦海英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星保险公司系沪CT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陈琨、陈建华要求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秦海英承担。判决:一、三星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陈琨、陈建华医疗费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4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6,828元;二、三星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陈琨、陈建华死亡赔偿金909,130元中的60%即545,478元;三、秦海英赔偿律师费6,000元,扣除已支付陈琨、陈建华现金80,908.40元,以及陈琨、陈建华应赔偿秦海英车辆修理费、拖车费4,900元中的40%即1,960元,故陈琨、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海英76,868.40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汤惠娟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被上诉人方为证明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汤惠娟的死亡赔偿金,于原审中提供了崇明县城桥镇湄洲社区居委会及崇明县庙镇永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汤惠娟自2013年5月起直至死亡,一直与其儿子陈建华同住在湄洲新村XXX号XXX室。上诉人对汤慧娟事发前一年的实际居住情况持有异议,认为其事发前一直在其户籍地附近的长征农场菜场卖菜务农为生,而湄洲新村地址距该菜场较远,不可能常住于该处,因此其实际仍居住于距离菜场较近的户籍地址,同时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推测和怀疑并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方所提供的居住证明的效力,且事发时汤惠娟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对其收入来源的举证不宜过于苛求。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汤惠娟事发前的居住情况及实际年龄,认定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汤惠娟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星保险公司要求改判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0.63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戚雯霓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李 乾代理审判员 熊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