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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贤军与马文广、马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军,马文广,马金花,马立云,吴忠市宇名轩奇石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618号原告:王贤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广,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金花,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立云,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吴忠市宇名轩奇石馆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忠市宇名轩奇石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中央大道*****号***号。代表人:马立云。原告王贤军与被告马文广、马金花、马立云、吴忠市宇名轩奇石馆(以下简称宇名轩奇石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2016年8月31日本院依原告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宁0104民初7618号民事裁定,轮候冻结了被告马金花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某幢楼(产权证号:00××59),并冻结了被告马金花名下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幢楼(产权证号:00××72)的产权产籍。后因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宋玉科与马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先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马金花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某幢楼的产权产籍(产权证号:00××59),并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宁030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马金花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宋玉科名下。后马金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宁03民终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金花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宋玉科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马金花名下的上述房屋已被本院轮候冻结,无法过户,故本院依原告提起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作出(2016)宁0104民初7618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马金花名下的上述财产的冻结。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原告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宁0104民初7618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马金花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某250.7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00)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广、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文广偿还原告借款3097000元,支付利息476938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并判令被告马文广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而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花费的8577.4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由被告马金花、马立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文广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依约给被告马文广提供了上述借款,故被告马文广收到上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被告马金花、马立云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文广仅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因被告马文广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马文广自愿将欠付原告的497000元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为此双方签订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970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因被告马文广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外,虽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3‰系笔误,结合被告马文广出具的借条、证明及其自愿将利息4097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均可证实双方约定的后期借款月利率也应为3%。马文广、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复印件)、《宁夏银行转帐记帐凭证》二份、《证明》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一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虽然被告马文广、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未予质证,但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马文广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马立云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后被告马文广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注:未注明出具日期),载明:“今借到王贤军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月息3分,期限壹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抵押物为吴忠市房权证,产权字第00××59号,产权人马金花,建筑面积927.77㎡。借款人:马文广;担保人:马金花;担保人:马立云”。2016年1月14日,被告马文广针对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于2015年8月20日借王贤军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月息3分,抵押物以马金花某幢楼927㎡(00××59)作为抵押物,担保人马金花、马立云现为配合本人在中行贷款,王贤军退还本人房产证。本人承诺银行贷款到位后第一时间偿还王贤军借款260万及利息。如有违约,本人及担保人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抵押。证明人:马文广”。后因被告马文广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将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剩余利息497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文广向原告借款3097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9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同时,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为被告马文广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四被告针对上述款项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王贤军人民币:叁佰零玖万柒仟(¥3097000),承诺依照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履行按时还本付息及其他各项合同义务。备注:马金花、马立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注:2015.8.19借款2600000,应借款到期没能偿还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马文广;担保人一:马金花;担保人二:马立云;担保人三:吴忠市宇名轩奇石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文广未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又查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577.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文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宁夏银行转帐记帐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广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马文广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向被告马文广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60万元,且双方在2016年3月29日对上述借款本息结算后,确认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马文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497000元,并在结算的《借款合同》中将497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借款金额为3097000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虽因双方针对2015年8月19日借款260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本案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因该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就这部分已经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本案中双方最初借款为26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又因原告自认被告马文广已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但无法说明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现本院按年利率36%计算,70000元相当于260万元借款27.30天的利息[70000元÷(260万元×36%÷365天)],从2015年8月19日往后推算27天为2015年9月15日。现本院按年利率36%计算,上述借款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69238.36元(260万元×36%÷365天×27天),故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马文广超付利息761.64元(70000元﹣69238.36元﹦761.6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文广应支付2015年9月16日当日的利息为1709.59元(260万元×24%÷365天﹦1709.59元),故被告马文广应当支付2015年9月16日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日利息为947.95元(1709.59元﹣761.64元﹦947.95元)。同时,被告马文广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260万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333369.86元(260万元×24%÷365天×195天﹦333369.86元),故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双方可将前期利息334317.81元(333369.86元﹢947.95元﹦334317.81元)计入260万元,还款金额为2934317.81元,超出部分的利息即162682.19元(3097000元-2934317.81元﹦162682.19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至于原告陈述双方针对后期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也为3%,但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为3‰,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确认双方针对后期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为3‰。因此,被告马文广应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后期借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6408.86元(2934317.81元×3‰×3个月﹦26408.86元)。同时,双方约定如被告马文广逾期偿还借款,则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故被告马文广还应按照月利率3‰的基础上上浮5%即月利率3.15‰向原告支付后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诉请的其为申请诉讼保全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577.45元,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宇名轩奇石馆在前期借条中未作为担保人盖章,但其在2016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与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共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且双方还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又虽因双方对担保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后期借款的还款期限已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自其与被告马文广针对上述后期借款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广追偿。被告马文广、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被告马文广未按合法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也未按有效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广偿还后期借款2934317.81元,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6408.86元,并按月利率3.15‰向原告支付后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宇名轩奇石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贤军借款2934317.81元,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6408.86元,并按月利率3.15‰向原告王贤军支付后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金花、马立云、吴忠市宇名轩奇石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广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792元,由原告王贤军负担5681.03元,被告马文广、马金花、马立云、吴忠市宇名轩奇石馆负担3511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丁宝平书 记 员  陈东芳附:与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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