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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贵荣、李大珍与杨万年、杨进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荣,李大珍,杨万年,杨进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427号原告:张贵荣,退休职工。原告:李大珍。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万年。被告:杨进国。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代表人罗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瑞,公司员工。原告张贵荣、李大珍与被告杨万年、杨进国、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荣、李大珍及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杨万年、杨进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被告太平洋襄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荣、李大珍诉称,2016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杨万年驾驶鄂F×××××轿车由襄阳至南漳县春秋寨,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农机大市场门前路段与同向原告张贵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妻子李大珍)发生相撞,致我们受伤,造成张贵荣经济损失55457.5元、造成李大珍经济损失7326.4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万年、杨进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鄂F×××××轿车在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杨万年垫支两原告医疗费7306.38元,两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有些损失请求过高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杨万年驾驶鄂F×××××轿车由襄阳至南漳县春秋寨,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发展大道农机大市场门前路段与同向原告张贵荣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李大珍)发生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贵荣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6年11月2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证明中明确:建议全休三个月,张贵荣支付医疗费7195.88元,支付交通费360元。原告李大珍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156.8元。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7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杨万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贵荣、李大珍无责任。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7]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贵荣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6共5根肋骨骨折,该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220元;原告请护工租床费130元(13天,每天10元),损坏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0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鄂F×××××轿车登记在杨进国名下,该车于2016年4月7日在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被告杨万年垫支原告张贵荣医疗费7306.38元;被告杨万年持C1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两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证明、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保单、被告杨万年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垫支医疗费收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性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万年驾驶鄂F×××××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两原告受伤其中张贵荣致残、车辆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张贵荣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35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张贵荣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天85.31元计算;原告张贵荣主张的鞋子、裤子损失587元证据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贵荣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李大珍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大珍未有伤残,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贵荣的损失为:医疗费7195.88元、护理费5118元(60天×85.3元)、护工租床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1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47034.88元;原告李大珍损失为:医疗费415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56.8元。经调解,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贵荣损失45814.88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220元);赔偿李大珍损失2044.12元(医疗费1844.12元、交通费200元)。杨万年赔偿张贵荣损失1220元、赔偿李大珍损失2312.68元,两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杨万年垫支的费用3773.7元(7306.38元-1220元-2312.68元)。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杨万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审判员  徐家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雨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