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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艾某1,张某,张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4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罗山县,现住地:信阳市平桥区。系被害人艾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某1,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艾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刘某、艾某1之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罗山县。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负责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茂宣,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汉族,大专文化,住信阳市。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组)。负责人张Y,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住信阳市羊山新区。系该公司员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艾某1、魏某某以张某、张XX、信阳永安财保公司、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艾某1、刘某的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胡开友,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永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茂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至邵湾道路叶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艾某2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艾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其亲属艾某2死亡、车辆损坏,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因此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440元。张某肇事所驾驶的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所有;该车在信阳永安财保公司、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三者险,因其已与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张某、张XX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请求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其已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辩称,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永安财保公司、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均辩称,愿意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艾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至邵湾道路叶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艾某2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艾某2(1964年9月24日出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日22时,张某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至该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艾某1、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补偿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艾某2出生于1964年9月24日,居住生活于罗山县楠杆镇街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艾某2之母,出生于1942年5月1日,系非农业户口;刘某有子女五人。艾某2驾驶的电动车经确认损失为人民币2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某某2016年12月13日证言:我和我丈夫艾某2在2003年就到北京做生活日杂用品,三个月前因为艾某2要照顾两个孙子上学回到了楠杆老家。我和艾某2只有一个儿子叫艾某1。2、被告人张某2016年12月9日供述:2016年12月9日19时40分许,我开着拉沙的车沿楠杆到邵湾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快走到楠杆北河坝时,与一辆沿楠杆到邵湾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我在相撞前就踩刹车了,因为是下坡路,相撞后我的车子继续向前滑行了一段,将电动三轮车一直挤到路左边,电动车驾驶人当场就被撞死了。我的车子当时载有十一二吨沙子。车子的刹车灯性能正常,我买的是二手车,还没有过户。我车子的右大灯与电动三轮车的座位左边相撞。我开始用的是远光灯,发现电动三轮车时用的是近光灯。我持有C1驾驶证,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2016年12月10日供述、2016年12月22日供述内容与其2016年12月9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2016年12月8日供述:我今天被口头传唤到交警队是为我开车把人撞死了。我看到人被卡住,首先打了“120”急救电话,接着打“110”,等候警察处理。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4、豫S×××××车车载货物称重单(皮重为18170kg)在卷。5、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被害人艾某2系重度颅脑及胸部损伤的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6、张某的驾驶证、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核载1590kg)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和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艾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8、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该登记表显示:张某报警称自己驾驶豫S×××××号货车将一骑电动车的人撞死了)在卷。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6年12月8日19时47分许,张某驾驶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楠杆镇至邵湾道路叶湾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艾某2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艾某2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同日22时,张某经口头传唤到该队接受调查。10、被告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1、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在卷。12、被害人艾某2常住人口登记表(1964年9月24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罗山县楠杆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卷。13、信阳永安财保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抄单,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在卷。14、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在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罗山县楠杆镇街道居民委员会2017年2月19日关于艾某2亲属关系的证明在卷,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2、艾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显示艾某2从2006年11月无迁移久居于罗山县楠杆镇街道西组)、罗山县楠杆镇街道居民委员会2017年3月9日关于艾某2居住在楠杆镇街道、没有土地的证明及土地使用者为刘某的罗山县楠杆街道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在卷,以证明艾某2一直定居在罗山楠杆镇街道。3、北京通双里农贸市场2016年12月31日关于艾某2自2004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一直在该市场经营百货摊位的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核发的艾某2的暂住证(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小寺村132号,服务处所为务工,有限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2日)在卷,以证明艾某2生前与其妻子魏某某在北京从事个体经营。4、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及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街道办事处新村居民委员会2017年3月22日关于刘某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现有子女五人的证明在卷。5、电瓶车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在卷,证明艾某2所驾驶的车辆损失被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6、艾某12016年1月4日从北京到信阳的火车票及高速过路费票据在卷。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艾某2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艾某2近亲属即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豫S×××××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先由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投保的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关于艾某2的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及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则辩称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查,艾某2从2006年11月21日久居在罗山县楠杆镇街道,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6000元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丧葬费42670元÷2=21335元,艾某2之母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6年÷5人=20584.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557439.80元。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不足部分,由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艾某1、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艾某1、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艾某1、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方平审 判 员  陈亮人民陪审员  唐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