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8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家支行与姜某、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家支行,姜某,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281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家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中段中和大厦主楼北面一、二楼大厅。负责人张亚利,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玉龙大街南皇家帝苑商业写字楼A-C段。法定代表人耿某,经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家支行诉被告姜某、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家支行(以下简称松商八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1115561.10元,本息合计6115561.1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赤峰市××旗幢01-12号商业房屋(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XX**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8.5‰,按季结息。同时,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赤峰市××旗幢01-12号商业房屋(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XX**号)为被告姜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姜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10月22日,已经欠付原告利息1115561.1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某、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利息计算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与原告松商八家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为8.5‰,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任意一笔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收取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松商八家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赤峰市××旗幢01-12号商业房屋(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XX**号)为被告姜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时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为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所抵押房屋设立了抵押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姜某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某并未如约还款付息,至2016年10月22日,已经欠付原告利息1115561.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松商八家支行与被告姜某和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松商八家支行按约向被告姜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姜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率8.5‰,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30%,上述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赤峰市××旗幢01-12号商业房屋(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XX**号)为被告姜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姜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姜某、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家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115561.10元,本息合计6115561.1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2016年10月2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姜某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家支行对被告赤峰百典家具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赤峰市××旗幢01-12号商业房屋(蒙房权证喀喇沁旗字第XX**号)为被告姜某的上述借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9元、公告送达费4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