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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芳芳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芳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211号罪犯胡芳芳,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吉安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芳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胡芳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胡芳芳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芳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芳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芳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