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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10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占洪与四川吉成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洪,四川吉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10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占洪,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被执行人四川吉成木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5)仁寿民初字第3583号王占洪与四川吉成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吉成木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占洪工程款15762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8900元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被失信人员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廷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