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张小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0号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乌兰色太村。法定代表人:端木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军,男,汉族,1978年9月出生,住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大张村,身份证号码:x。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前身神木县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原精原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精原公司经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产股后改制成立原告公司,原告概括继受了原精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继受原精原公司职工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故此被告得以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工作。在被告提供劳动期间,原告一直根据实际考勤情况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其他津贴等)。2015年以来,因榆林能源经济环境持续恶化影响,特别是兰炭市场低迷、价格持续下跌,原告公司经营严重困难、举步维艰,根据原告股东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停产整顿文件精神,原告决议于2016年5月1日起停产整顿,除上报的留守职工外其余职工(包括被告)均作放假安排,待市场好转后另行通知放假职工上班,后原告及时以公示《通知》的方式将前述内容向全体职工进行通告。其后,放假职工办理了财产清交手续后离开原告厂区等待原告公司恢复生产。2016年5月,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9月16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6)08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第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该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补偿费用。二、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经营严重困难,决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部分职工做停产放假安排,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答辩、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前身神木县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精原公司经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产股后改制成立原告公司,原告概括继受了原精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继受原精原公司职工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故此被告得以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工作,但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日原告决议停产整顿,除上报的留守职工外其余职工(包括被告)均作放假安排,待市场好转后另行通知放假职工上班,后原告及时以公示《通知》的方式将前述内容向全体职工进行通告。2016年5月,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6年9月16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仲案(2016)08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由原告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2.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15日内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3.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神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军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