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杜剑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剑,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23号一审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杜剑,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大专文化,牡丹江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住牡丹江市阳明区。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牡丹江市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害人王某父亲),男,汉族,1952年7月1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宁安市。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被害人王某丈夫),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个体打工,住牡丹江市。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杜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黑1002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被告人杜剑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杜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杜剑驾驶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杜剑)载乘被害人王某(女,殁年35周岁)沿牡丹江市牡丹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距八面通街4.5公里路段时,杜剑驾驶的摩托车与道路西侧路牙石相刮后摔倒,造成载乘人员王某当场死亡、杜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6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普通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杜剑,杜剑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7月2日10时许,杜剑在交通事故现场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人员抓获,并于当日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65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杜剑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被害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情况说明,住院记录及伤情照片,证人李某、宫某、李某1、高某、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医二院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牡)公(刑侦)鉴(毒化)【2016】338号鉴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980年8月28日出生)系城市户口,住牡丹江市。母亲李某先于其死亡,父亲王某1,丈夫钟某,无子女。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8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户口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李某的火化证明,公证书等。证实王某于1980年8月28日出生,其父亲王某1于1952年7月1日出生,母亲李某先于王某死亡,王某与钟某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杜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绿丰种业”提取的视频录像内容显示在绿丰种业门前路段是王某驾驶的摩托车,但该路段距离案发地2.5公里,此份证据不能证实案发时由王某驾驶摩托车。同时,本案目击证人李某三份证言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非常稳定,亲眼目睹杜剑驾驶摩托车摔倒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证人宫某二份证言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距离事故现场500米处见到杜剑驾驶的摩托车载乘被害人王某。故杜剑不认罪以及其辩护人称本案定罪缺少直接证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杜剑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杜剑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钟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097.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杜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钟某经济损失509097.3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2元,办理丧葬事宜3人共3天的误工费596.79元)。上诉人杜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驾驶肇事摩托车,案发时驾驶摩托车的人是被害人王某;2.上诉人不是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结果的侵权人,不应承担刑事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杜剑提出的案发时驾驶摩托车的是王某,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有目击证人李某和宫某的证言笔录及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是上诉人杜剑驾驶的摩托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杜剑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尤其是杜剑不认罪、悔罪,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杜剑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王某1、钟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刚审判员  杨柏苓审判员  高玉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红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