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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远征、吕敏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远征,吕敏阳,朱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27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00号。负责人徐正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科、王之斌(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吴远征,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吕敏阳,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朱梅芳,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吴远征、吕敏阳、朱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提交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还款信息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远征、吕敏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80元,逾期利息1692.36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朱梅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吴远征。共同借款人:吕敏阳。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0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月利率9.6‰。逾期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7日。担保情况:被告朱梅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5月27日,借款人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680元,逾期利息(含复利)1692.36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吴远征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敏阳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对楼洪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梅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征、吕敏阳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远征、吕敏阳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680元,逾期利息(含复利)人民币1692.36元(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此后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梅芳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4元,由被告吴远征、吕敏阳、朱梅芳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47元由被告吴远征、吕敏阳、朱梅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人民陪审员  潘海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斐?PAGE*MERGEFORMAT?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