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志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沈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黄志冲,沈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冲,男,1951年7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琴,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建兵,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冲、原审被告沈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志冲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志冲电动车后载超过62岁的秦礼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黄志冲已经65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仅凭记账记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黄志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建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志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沈建兵赔偿损失106888.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16时25分许,沈建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乐镇文明东路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辆右侧后部与原告黄志冲驾驶的搭载其妻秦礼珍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擦,造成黄志冲夫妇受伤,二车损坏。同年12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兵驾驶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及过错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志冲、秦礼珍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后,沈建兵已为黄志冲垫付10000元。沈建兵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即黄志冲的妻子秦礼珍,亦同时起诉。审理中两人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由黄志冲优先受偿。黄志冲受伤后在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2016年6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黄志冲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黄志冲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对此,保险公司以黄志冲住院仅两根肋骨骨折,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第1项,对原告左侧3-6肋骨骨折的存在已作明确释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沈志冲因本起事故致如下损失:医疗费费8000元(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酌定100元/天)、误工费14400元(沈志冲系乡村木匠,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工作量、出工天数等因素,并参照同行业标准,酌定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94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948元,合计103108.9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9992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损失3184.1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沈建兵驾驶的轿车通过路口时未让行直行车辆,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对黄志冲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有两名受害人,已分别起诉请求赔偿,受害人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受偿份额作出约定,并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沈建兵在本起事故中应当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自愿承担鉴定费用,属其意思自治,一审法院准许,其已垫付的钱款,为避免讼累,可由黄志冲在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对黄志冲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部分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志冲损失97976.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志冲损失3184.18元。三、沈建兵自愿赔偿黄志冲损失1948元,与其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由黄志冲返还8052元。综合上述一至三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向黄志冲支付93108.98元,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常乐支行;户名黄志冲;账号62×××75);向沈建兵支付8052元,款汇(开户行:海门市农村商业分行平山支付;户名沈建兵;账号62×××64)。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黄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黄志冲负担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4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专业性,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推定合法有效,法院仅在交警部门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时,才有必要对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进行重新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志冲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黄志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60周岁,但超过60周岁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海门市常乐镇文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黄志冲在农村从事木工等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一审法院支持黄志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