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克义、胡宗萍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克义,胡宗萍,刘悦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克义,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宗萍,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林头镇鼓山行政村七陈村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被申请人(一审、二审第三人):刘悦含(曾用名刘晓丽),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林头镇鼓山行政村七陈村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再审申请人郑克义因与被申请人胡宗萍、刘悦含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1350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克义申请再审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民终3199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经廊坊至信会计师审计所审计认定的其向合伙企业投入的10万元现金及车辆;法院应对合伙企业组织强制审计、清算。原告郑克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宗萍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汽车两辆。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克义与被告胡宗萍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后无法继续经营。经审计,廊坊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廊至信审B字(2016)第158号审计报告,确认原告郑克义对合伙企业以车辆(冀R×××××号东风日产汽车、冀R×××××号长安小货汽车)及10万元现金出资。审计报告最终意见为,依据现有会计资料不能对涉案企业清算事宜发表审计意见。故原告郑克义与被告胡宗萍合伙经营的企业是否盈亏,一审法院无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克义的诉讼请求。郑克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郑克义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对合伙企业清算,无法确认合伙企业盈亏。故一审、二审法院对申请人郑克义依据审计报告主张投资款10万元及涉案车辆属于其所有应予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伙企业清算,应在合伙企业各合伙人配合的情况下依法进行清算,在部分合伙人不配合清算,现有材料无法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对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权力。再审申请人郑克义可在取得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郑克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克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