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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旭丰(天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旭丰(天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旭丰(天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3644号申请执行人旭丰(天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逸仙科学工业园庆龄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万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董事长。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旭丰(天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旭丰(天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提交涉案新建厂房的验收资料。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执行中,被执行人交来厂房的相关材料。经申请执行人有核对,被执行人交来的材料不是本案所确定的厂房验收材料,已由被执行人领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验收资料的依据是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011年7月1日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管理规程》,未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目前暂无执行能力,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364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学江审 判 员  王建忠助理审判员  潘东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树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