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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攸县。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0年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6月3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盗窃,于2016年10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不宜羁押的疾病,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攸县人民医院门诊大门前,看到被害人张某身上挎着一个黄蓝色包,便趁张某弯腰时,将张某的挎包拉链拉开,把手伸入挎包内扒窃财物时被张某发现,张某与医院保安蔡某当场将被告人文某抓获。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攸县县城1路公交车上,发现被害人许某身上挎着一个深蓝色挎包。被告人文某趁拉开挎包拉链,窃得包内现金。随后被告人文某被车上的反扒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扒窃张某财物时因被张某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 诚审 判 员  何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紫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