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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刑初15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被取保候审人义务被没收保证金。2015年12月23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被告人李某朵,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8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被取保候审人义务被没收保证金。2016年12月2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上午,李某某、李某朵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转乡卖草药,路过村民卿某某家时要求卿某某为二人做点饭吃。卿某某起身去菜地摘菜时,李某某授意李某朵和卿某某一起去摘菜,并尽量在菜地拖延时间,李某某好在卿某某家找点值钱的东西。李某朵跟随卿某某到菜地后,故意慢慢挑选拖延时间。李某某在卿某某家翻找东西,后将卿某某存放在枕头下的现金3006元盗取。李某朵和卿某某摘好菜回到卿某某家,李某某借故有急事拉着李某朵迅速离开了现场。在路上,李某某将盗窃的现金分给了李某朵1500元,自得了1506元。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朵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具体实施盗窃和主持分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朵同被害人摘菜时拖延时间为李某某盗窃创造条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某某省某某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某家庭情况一般,务农为主,家庭关系和睦,家庭成员之间感情深厚,群众对其评价较好,其家人具有监管能力,故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也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某某省某某县司法局矫正办公室审前评估报告,被告人李某朵家庭情况一般,子女上学,经济收入来源靠种地,其家庭关系和睦,能够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群众对其评价较好,其家人具有监管能力,故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构也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上午,李某某、李某朵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转乡卖草药,路过村民卿某某家时要求卿某某为二人做点饭吃。卿某某起身去菜地摘菜时,李某某授意李某朵和卿某某一起去摘菜,并尽量在菜地拖延时间,李某某好在卿某某家找点值钱的东西。李某朵跟随卿某某到菜地后,故意慢慢挑选拖延时间。李某某在卿某某家翻找东西,后将卿某某存放在枕头下的现金3006元盗取。李某朵和卿某某摘好菜回到卿某某家,李某某借故有急事拉着李某朵迅速离开了现场。在路上,李某某将盗窃的现金分给了李某朵1500元,自得了150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再查明,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卿某某发还赃款3005元,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卿某某收到李某某。李某朵家属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卿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2013年12月3日15时许,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卿某某向某某县公安局报案,称12月2日10时许两个外地女人在其家找饭吃,其中一个女人和自己一块去摘菜,回家后两个女人说有事不吃饭就走了。今天中午才发现卧室床上枕头下的8005元现金被盗,怀疑是两个外地女人所为,请求出警调查。证实案件来源。2、二被告人到案情况、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分别证实2013年12月17日某某县公安局民警杜广平、胡成在310省道权河段将李某朵抓获,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到某某县公安局投案。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李某朵后,2013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从李某朵的丈夫宿某某处扣押现金8005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9日李某某投案后,民警从李某某的丈夫李某杰处扣押现金5000元。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月10日公安民警向被害人卿某某发还现金3005元。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向李某某的丈夫李某杰发还现金5000元。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向李某朵的丈夫宿某某发还现金5000元。8、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段人。9、收条复印件、刑事谅解书。证实李某朵的丈夫宿某某等2016年12月28日支付了卿某某赔偿款5000元,李某某、李某朵得到了卿某某的谅解。10、某某县某某镇民政工作站证明。证实被害人卿某某属于五保老人。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方位、概貌、陈设、格局等。12平面图。证实公安技术人员现场绘图,用几何图形再现了现场的格局等。13、案件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概貌、陈设、格局及公安民警诉讼取证活动。1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12月初曾经拉过两男两女到某某镇,其中就有12月17日从某某镇被带到公安局的年轻女人。(这个年轻女人就是李某朵,因为当天其被民警在权河抓获)。证实李某朵、李某某2013年12月初到过某某镇,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15、证人宿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日其妻子李某朵和同乡李某某、徐某某以及其本人到紫阳某某镇卖草药,到后和李某朵、李某某分开走的。事后听李某朵说她们盗窃了一个老头的钱及请求公安机关将扣押发还后剩余的5000元退给他,他作为抚慰金退给被害人,以求得谅解。16、宿某某对李某某的混合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照片。证实通过宿某某对一组女子照片的混合辨认,宿某某确认6号就是李某某。经核对确认6号为李某某。17、证人徐明魁证言。他们村上没有叫李书华或者李素华的女人,只有叫李某某的女人。其认识李某朵和李某某,并听说二人长期在一起卖草药。证实李某朵、李某某共同盗窃可能性。18、徐某魁对李某某和混合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照片。通过徐某魁对一组女子照片的混合辨认,徐某魁确认3号就是他们村的村民李某某。经核对确认3号为李某某。19、被害人卿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日李某朵、李某某到其家要求给做饭吃,期间其同李某朵去摘菜,后李某某、李某朵没有吃饭就走了。当晚其发现放在枕头下钱袋子里的平时攒下来的8005元钱被盗,随即于第二日报案。2016年冬月28日,李某朵、李某某的丈夫到其家赔礼道歉,并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其对李某朵、李某某表示谅解。20、卿某某对李某朵的混合辨认笔录。通过卿某某对一组女子照片的混合辨认,卿某某确认9号就是两个女人中年轻的女人。经核对确认9号为李某朵。21、卿某某对李某某的混合辨认笔录。通过卿某某对一组女子照片的混合辨认,卿某某确认6号就是两个女人中年龄较大的女人。经核对确认6号就是李某某。2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初,其和李某朵在紫阳某某镇卖草药,在村民卿某某家,故意让卿某某去摘菜,并让李某朵跟着把时间拖长点,自己好偷点值钱的东西。被害人和李某朵去摘菜后,李某某在被害人家床上枕头下盗窃现金3006元。事后,李某某给李某朵分了1500元,自己得了1506元。23、李某某对同案犯李某朵的混合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照片。通过李某某对一组女子照片的混合辨认,李某某确认9号就是同自己一起在2013年12月份那次实施盗窃的李某朵,其丈夫叫宿某某。经核对确认9号为李某朵。24、李某某对被害人卿某某的混合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照片。通过李某某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李某某确认8号男子就是其和李某朵实施盗窃的那家老头。经核对确认8号就是卿某某。25、被告人李某朵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李某朵和李某某一起到某某镇乡下卖草药,在卿某某家中,李某某让卿某某去菜地摘菜做饭,并让李某朵也跟着一块去,尽量拖延时间,李某某好在卿某某家中找值钱的东西。李某朵故意慢慢挑选拖延时间。回到卿某某家后,李某某借故和李某朵离开了卿某某家,在路途中,李某某将盗窃的卿某某现金3006元,分给了李某朵1500元。26、李某朵对同案犯李某某的混合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照片。通过李某朵对一组女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李某朵确认8号就是李某某,就是和自己一起实施盗窃的女子。经核对确认8号为李某某。27、李某朵对被害人卿某某的混合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照片。通过李某朵对一组男子照片的混合辨认,李某朵确认8号就是被其同李某某一起盗窃的老头。经核对确认8号为卿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将被害人的合法钱款占为己有,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李某某和李某某因转乡卖草药,路过被害人家让被害人给其二人做饭吃,后见被害人家只有被害人一人,被告人李某某便产生了盗窃被害人家值钱东西的意图,便支开被害人到地里去摘些菜,同时悄悄授意被告人李某朵同被害人一同去摘菜,把时间拉长些,为自己盗窃物品赢得充足时间。被告人李某朵随被害人到菜地故意拖延挑选时间,被告人李某某则在被害人家中翻找值钱的东西,最终在被害人床头窃得现金,待被告人李某朵与被害人返回后,被告人李某某借口离开,途中二被告人将窃得赃款清点并分赃,可见,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盗窃被害人钱款的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具体实施盗窃和主持分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朵同被害人摘菜时拖延时间为李某某盗窃创造条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侵害对象系五保户,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的亲属退赔了赃款并补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某县司法局经评估也认为李某某、李某朵适合社区矫正,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焱审 判 员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景正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