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苟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财保9号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申请人苟某某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苟某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家园房产一套(产权证书编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灞桥区字第XXXXX**号)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申请人愿为被申请人在建行陕西省分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黄某某签订《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其后由于被申请人违约,未能偿还银行贷款致使申请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债权实现,故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苟某某购买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某某家园房产一套(产权证书编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灞桥区字第XXXXX**号)。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曹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