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9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鲍丽俊与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丽俊,陈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618号原告鲍丽俊,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秋菊,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鲍丽俊诉被告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丽俊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陈秋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秋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秋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6年11月3日前归还,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2014年12月4日,被告归还了6万元本金,其余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暨收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秋菊应按月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秋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鲍丽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12月4日,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丽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鲍丽俊负担1344元,由被告陈秋菊负担4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