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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芦溪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8日对其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郁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芦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贵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郁某某与同村的刘某在张家坊乡杨家田村桥头的杂货店内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郁某某用塑料凳将刘某面部、眼部打伤,刘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许,在张家坊乡杨家田村桥头的杂货店内,被告人郁某某与同村的刘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郁某某用塑料凳将刘某面部、鼻部、眼部打伤,随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在医院治疗中被告人郁某某主动支付了医药费并进行了护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伤残程度为九级等事实,并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即全部履行;被害人刘某自动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对被告人郁某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法庭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移送清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谅解书,肖某、刘某出具的收条;作案所用的塑料凳一张;证人肖某、郁某、贺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郁某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在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人郁某某主动支付了医药费并进行了护理,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凳子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莉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纯人民陪审员  谭相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