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可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广,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之灏,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委托代理人徐立编、李庆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谭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25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广、朱之灏,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编、李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原告谭某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3日,谭某某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该局作出《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某吸毒成瘾。2015年12月4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谭某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时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2016年4月,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办理王××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中,王××供述其曾容留谭某某吸食冰毒。2016年4月12日,被告民警在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水乡苑小区找到谭某某,通知谭某某到铁山派出所接受询问。2016年4月12日23时至23时20分,2016年4月13日8时,谭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自己吸食冰毒,否认与王××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4月13日10时,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提取了谭某某的尿样,用测试板检测,用一次性试剂瓶密封保存,由谭某某在试剂瓶标签上签名、捺印,谭某某并在提取笔录中签字、捺印。2016年4月13日10时10分,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铁山路派出所出具编号为04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方法为甲基苯丙胺尿检板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该报告书中载明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谭某某在上述报告书中签名、捺印,注明“我对检测结果无异议。谭某某”并在错字处加按了指印,谭某某未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2016年4月13日11时10分至11时45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对谭某某进行询问并进行了录像,谭某某承认自己于2016年4月9日晚11点左右在青岛市李沧区李家庵山上简易房内用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事实,并陈述如何使用自制工具吸毒的过程等情况,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签字、捺印并注明“以上记录我看了,与我说的相符”。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自己于2015年因吸毒分别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2016年4月13日14时30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以原告涉嫌吸毒拟对原告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原告表示不陈述和申辩。2016年4月13日16时20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铁山派出所作出青黄公(铁山)成瘾字〔2016〕第003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谭某某已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吸毒成瘾;谭某某已同时具备《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谭某某在上述意见书中签字、捺印。2016年4月13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作出青黄公(铁山)行罚决字〔2016〕第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谭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对其持有的吸管、冰毒、玻璃锅子予以收缴,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事项。2016年4月13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将原告谭某某送至青岛市黄岛拘留所。2016年4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铁山派出所依职权将谭可来尿样(201605051501)送至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要求对毒品成分鉴定。2016年4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出具(青)公(刑)鉴(理)字〔2016〕515号《毒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检出201605051501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4月15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将上述毒品检验报告送达给谭某某。2016年4月15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谭某某拟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及理由、依据,告知谭某某有权陈述和申辩。谭某某在上述告知笔录中签字、捺印并注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4月15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作出青黄公(铁山)强戒决字〔2016〕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告知不服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事项。谭某某在该决定书中签字、捺印。2016年4月16日,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将谭某某送至青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提出其没有吸毒违法行为,其2016年4月9日8时左右即从青岛市李沧区李家庵社区山中的简易房内驾车离开,其没有在该处吸食冰毒,主张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的2016年4月9日晚11时左右谭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不存在。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提交的2016年4月13日11时10分至11时45分对谭某某进行询问笔录及相应的视频录像中,谭某某承认其于2016年4月9日晚11时左右在李沧区李家庵社区山中的简易房内用自制的工具吸食毒品。另,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对谭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检板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谭某某表示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因此,上述事实能够互相印证原告吸毒的事实存在,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认定谭某某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冰毒,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中记载提取谭某某尿样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10时,被告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记载现场检测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10时10分,原告谭某某在上述两份材料中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在尿样检测过程中未现场告诉其检测结果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向其送达实验室检验结果时,未告知可以申请实验室复检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该法第十七条规定,“被检测人是否申请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现场检测结果没有异议,其未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涉案的实验室检验系被告直接决定进行的,且与现场检测结果一致,不属于原告申请实验室复检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告知申请实验室复检权利为由提出被告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谭某某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询问中承认于2016年4月9日吸食了毒品冰毒,其尿样检出毒品代谢物。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结合谭某某之前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处罚,被责令社区强制戒毒等事实,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在查获经过落款时间错误、询问通知书字号空白、办案人在询问笔录未全部签字、提取尿样的时间标注错误等系工作中的瑕疵,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青黄公(铁山)强戒决字〔2016〕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可来负担。上诉人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没有去吸毒现场,无法认定上诉人吸毒,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提交的视频证据、会见笔录及法院现场勘查情况相互印证,排除了上诉人当天吸食毒品的可能。其次,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解释为工作瑕疵,称不影响上诉人权利错误。再次,被上诉人办案人员从讯问室外拿来多份文件让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解释为采集指纹,缺乏说服力,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行初125号行政判决;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青黄公(铁山)强戒决字〔2016〕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内容一致。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因吸毒成瘾,2015年12月4日已经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至2018年12月3日止。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再次发现上诉人的吸毒线索,并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和14日两次对上诉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诉人对其尿液内检出毒品成分的原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吸毒的事实,以及现场从其包内搜出吸毒工具,并对现场提取其尿液作出的毒品检测结果无异议的表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实施了吸毒行为。被上诉人经过对上诉人吸毒成瘾认定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办案人员没有去过吸毒现场不能认定上诉人吸毒的理由,经查,该吸毒现场系上诉人自认地点,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对于该地点的供述是稳定一致的,且对于该地点存在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因此,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是否实施去吸毒场所勘查的行为并非认定上诉人构成吸毒行为的必要条件,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办案过程中存在遗漏办案人员签名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的上诉理由,因这些程序性瑕疵情节轻微,对上诉人吸毒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并未产生影响,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意见,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现场检验报告》和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部门的《毒品检验报告》的结果所提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余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作出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可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