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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永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赵永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921号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湖巷41号。法定代表人:王钦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琨,男,该公司法务。被告:赵永宁,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银川中房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申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丹书 记 员 程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