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学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32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兴仁县法定代表人保健,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学刚,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申请执行人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仁卫医罚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查出被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取证,事先告知,于2016年8月19日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仁卫医罚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刘学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药品器械、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仁卫医罚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兴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仁卫医罚字[2016]第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仁学审判员 李启福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应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