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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陶俏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俏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俏德,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钟山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俏德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2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俏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陶俏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陶俏德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商富街一水果摊前,以折叠雨伞为遮挡、使用镊子扒窃正在买水果的被害人卢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手机时,被横栏公安分局四沙派出所治安员黄某、吴某现场抓获,并被缴获上述镊子。经价格鉴定,上述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苹果手机发还被害人卢某。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陶某、黄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陶俏德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陶俏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陶俏德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俏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从被告人陶俏德处缴获的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陶俏德上诉提出其并未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俏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陶俏德提出其未实施本案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黄某、吴某均指认上诉人陶俏德使用一把镊子夹被害人卢某口袋内的手机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陶俏德承认缴获的镊子为其所有,但对镊子的来源及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判认定陶俏德实施了本案盗窃犯罪,理据充分。陶俏德上述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陶俏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陶俏德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法律适用方面漏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补正。陶俏德上诉所提,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绍庄审 判 员  梁容坚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港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