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住河北省泊头市。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泊头市安居小区,手持铁棍无故砸朱某放在路边的汽车,朱某下车质问张某某,张某某用铁棍对朱某进行殴打。在泊头市新兴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张某某多次驾车向新兴派出所民警、警车进行冲撞,民警鸣枪示警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证,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为10436元。经司法鉴定,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案发时为双相障碍,躁狂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状态,对当时的行为记忆不清,听人告诉其有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泊头市公安局电话表示投案自首,并告知其治疗的医院,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日其驾驶的汽车型号、牌照号,其驾车去案发小区找人打架的事实,以及因为其患有精神疾病记不清具体犯罪行为的情况。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朱某的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左右,其驾驶冀J×××××号日产阳光汽车在安居小区东门口外等人,从马路对过停着的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一个手持铁棍子的人,过来砸其汽车,其下车后那人又对其殴打,后离开。其等民警来到做完笔录、观看了监控录像后,回到家中又下楼时,听见小区门口有人嚷,听见一声枪响和汽车轰鸣声。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10时左右,在安居小区家中听见有人砸门,其到阳台上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手持铁棍从其家楼上下来,那人在小区门口砸了一辆轿车,还殴打了司机。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晚11时多,其在外面接到妻子王某电话说有人砸家门,还在小区门口砸了一辆驾车、打了轿车司机,其赶回家在小区门口看见一辆轿车被砸,其在小区门口看到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从小区里出来,向南走,民警驾驶警车去追,黑色轿车返回冲向轿车,后来又看到那辆黑色轿车从北面回来冲向警车,差点撞上车下的一名警察,那名警察冲天空鸣枪,黑色轿车向南跑了,警车在后面追赶。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泊头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指导员,于2015年9月14日晚其在派出所值班,当晚10时左右和辅警刘某某出警去安居小区门口,现场见到报警人朱某停放在小区门口北侧的日产阳光牌汽车被砸坏,嫌疑人已跑了,其将朱某带回派出所询问后,又接到报警称安居小区门口有人打架,其和辅警刘某某再次来到安居小区门口,小区居民张某指着一辆从小区驶出来的黑色宝马汽车说,就是该车驾驶员砸的日产汽车,其正想上前对宝马车司机询问时,宝马汽车突然加速向其撞来,过去后又调头返回撞向民警,过去后又调头返回撞向民警,均被躲开,其在宝马车第三次撞来时鸣枪示警,宝马车又撞向警车,块撞上时调转车头向新兴南街逃跑,其驾车追赶未追上。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安居小区监控视频,证实张某某砸汽车和打人的情况。8、泊头市价格认证中心接个鉴证结论书,证实冀J×××××尼桑阳光汽车损失价格为10436元。9、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张某某,张某辨认出张某某的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的基本情况。13、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在案发时为双相障碍,躁狂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4、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某因双相情感障碍等疾病住院治疗的情况。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端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妨害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持械任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属于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结合其在案发时躁狂发作、不能准确记忆案发时行为的情况,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于法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案发时患有双向障碍、躁狂发作,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于法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经审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不良影响较小。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刘超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