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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某1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6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战旗、韩锦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时许,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因朱某1等人殴打石济高铁五界村车站项目部负责人迟某、藁城区廉州镇五界村村民王某3一事,2016年7月31日22时许,王某1、朱某2(在逃)等人,在梅花镇倪家庄村加油站对前来加油的朱某1、马某进行殴打,后将二人双手捆绑,带至藁城区中医院病房让迟某进行辨认,辨认后又让朱某1带路到李某某租住处找到李某并报警,廉州镇派出所民警在出租房将李某抓获,王某1、朱某2等人将朱某1、马某从李某租住处带走送至廉州镇派出所,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予以供认,无辩解。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1主动报警并等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抓获,随后跟着公安人员赶到藁城区廉州派出所,作完询问笔录,所以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情节;被告人拘禁他人的目的是指认凶手,使凶手受到法律追究,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本案被害人过错在先,案发后已达成协议,得到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时许,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因朱某1等人殴打石济高铁五界村车站项目部负责人迟某、藁城区廉州镇五界村村民王某3一事,2016年7月31日22时许,王某1、朱某2(在逃)等人,在梅花镇倪家庄村加油站对前来加油的朱某1、马某进行殴打,后将二人双手捆绑,带至藁城区中医院病房让迟某进行辨认,辨认后又让朱某1带路到李某某租住处找到李某并报警,廉州镇派出所民警在出租房将李某抓获,王某1、朱某2等人将朱某1、马某从李某租住处带走送至廉州镇派出所,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3、委托书、谅解书;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5、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案件移送告知书、起诉意见书;7、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勘验检验笔录、照片;9、辨认笔录;10、被告人王某1供述及辩解;11、被害人朱某1、马某陈述;12、证人迟某、王某2、张某、温某、靳某、高某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得知迟某、王某2被殴打致伤后,即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拘禁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限制被拘禁人自由期间,有殴打情节,且其中一被拘禁人系未成年人,属从重处罚情节;本案被拘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1等人将被拘禁人拘禁后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拘禁人已被判处刑罚,故应认定被拘禁人过错在先,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在将被拘禁人交付派出所的笔录中,没有对自己拘禁限制他人自由作陈述,故不能构成自首,对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靳梅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