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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洪与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唐登兵,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1275号原告:姚洪,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登兵,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西岸村10社。法定代表人:唐登兵。原告姚洪与被告唐登兵、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被告唐登兵、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经被告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聘用后在该单位工作至今,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未按时发放。2017年2月11日被告最终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2月18日前付清。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登兵、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承认原告姚洪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上述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登兵、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姚洪劳动报酬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唐登兵、泸州欣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晋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