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7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20深圳市神光化学有限公司与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神光化学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7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神光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沙浦围社区朗碧路合成胶厂对面A栋2楼。法定代表人:彭国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志强,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神光化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神光化学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25500元,并承担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查封材料、举证通知书、邮寄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