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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方某1、方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1,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2,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3,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4,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方某1因与被上诉人方某2、方某3、方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8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1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方某2、方某3、方某4支付方某1父母遗产11101.3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方某2、方某3、方某4负担。事实和理由:经过一审审理,本案的几个事实可以明确。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主要问题在于遗产有多少。方某1认为讼争遗产应当有44405.32元。一、方某2、方某3、方某4一直承认父母的存款都由其保管。其中方某1在一审庭审中指出的2012年10月28日方某2、方某3、方某4在农商银行取出的三张定期存折共计25000元,方某2、方某3、方某4也承认是其取出的,但答辩说已存入被继承人的账户,现在根据法院查明的账户,并没有该25000元存入的记录,这证明该25000元尚在方某2、方某3、方某4处;二、根据取款记录,被继承人方汪德的邮政储蓄账户60×××46在2015年10月25日支取5570元,该款在方某2、方某3、方某4处,其在庭审时称是买香烟,实际不是,买香烟的钱是亲友处收的礼金共计有四五千元买的,如果买香烟的钱是这5570元中支出,那么亲友处收的礼金在哪里;三、在2015年10月28日,方某2、方某3、方某4代替被继承人方汪德收取了(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中规定的母亲丧葬费6046.5元,该款属于被继承人方汪德的遗产;四、被继承人方汪德的邮政储蓄账户60×××46在2015年2月10日被方某2、方某3、方某4取现22789.32元,被继承人方汪德在复元医院住院治疗四次,花去医疗费、保姆费共15000元,尚有7789.32元方某2、方某3、方某4并没有说明去向,也属于被继承人方汪德的遗产;五、方某2、方某3、方某4虽然拿出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字的证明来证明遗产已分配,但是该证明中所分配的钱是农商银行10×××59账户中取出的60211.04元除去被继承人方汪德丧葬费27700元和烧纸钱2300元多余的钱,并不包括上述的四笔款项。综上所述,以上四笔遗产共计44405.32元尚在方某2、方某3、方某4处未分配,属于本案遗产,应当依法分割。另外,方某1在一审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调查被继承人包括邮政储蓄已注销账户在内的存取款记录,而原审法院仅仅向义乌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义乌邮政储蓄银行说不能查就未查清,所以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所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方某2、方某3、方某4辩称,25000元是父亲方汪德存放,并存入农商银行账户,账户现在已经注销掉了。方汪德住院,方某1什么事都不管,方汪德去世后,方某1来分钱。方汪德的后事全部处理完毕,剩下3万元,每个人分得7500元,都有账目的。5500元是买香烟的钱,礼金是在丧葬费里的。6046.5元当时是方某1拿出用于母亲楼小菊的丧葬费。楼小菊去世时,方某2、方某3、方某4去和方某1商量,每个兄弟拿出1万元,共4万元。方某1不肯出,说先要把母亲的钱先拿出,是方汪德起诉方某1。2万多元是方汪德到煤矿做的补贴,这笔钱住院花掉了。7000元是没有留下来的,方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分割方汪德的遗产存款10万元(以银行存款记录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汪德与楼小菊生有四子,即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楼小菊于2014年9月10日去世,方汪德于2015年10月25日去世。方某2、方某3、方某4在方汪德去世后共同到邮政储蓄和义乌农商银行支取父母名下的存款,并在父亲丧事中进行了开支。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四兄弟在处理完父亲的丧事后,共同对所剩余的3万元进行了平均分配。2016年10月27日,方某1以方某2、方某3、方某4隐匿了父母亲的大量银行存款遗产为由,诉至本院。方某1起诉后,法庭查明方汪德、楼小菊在邮政储蓄和义乌农商银行的账户中尚有存款余额2.28元。在庭审过程中,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四兄弟均放弃对该2.28元存款余额的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某1主张方某2、方某3、方某4隐匿了数额较大的父母亲存款遗产,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审理中查明的方汪德、楼小菊在邮政储蓄和义乌农商银行的储蓄账户中余额2.28元,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均表明放弃继承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方某1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导致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方某1负担。二审中,方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8日方某2、方某3、方某4向方某1收取的母亲丧葬费6046.5元的事实。证据2、住院清单四份,证明被继承人方汪德在2015年住院四次,共计医疗费是13012.1元。方某2、方某3、方某4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这笔钱是方某1应该出的母亲丧葬费,是方某2、方某3、方某4垫付的。证据2、四次住院、2个多月的保姆费、义乌中心医院急诊的费用,方某1没有出过,这部分钱原审法院已经判过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方某1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某1主张其与方某2、方某3、方某4的父母尚有遗产未分配,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驳回方某1请求分割遗产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方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祝赫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