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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北斗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与毛春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北斗云端科技有限公司,毛春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6157号原告深圳市北斗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路62号5厂房楼第陆层603区,组织机构代码305856061。法定代表人罗会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毛春莲.女,瑶族,1994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员工入职时间:2015年9月12日。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员工的工作岗位:普工。四、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人民币3,276元。被告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数额,按实际上班情况发放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进行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76元。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9月18日。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述称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并且拖欠克扣工资,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员工主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有拖欠工资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因而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离职前已足额发放其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主张未办理社会保险,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原告明确拒绝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属主动离职。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七、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3,682.37元;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443.14元;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4元。八、仲裁结果: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443.14元;3、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4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443.1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案外人罗汉果,2014年至2016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罗汉果,后变更为罗会发。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证明案外人罗汉果从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罗汉果是原告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入职,双方于2016年9月19日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人民币40,986元(3,726元/月×11个月),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443.14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北斗云端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毛春莲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14元;二、确认原告深圳市北斗云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春莲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深圳市北斗云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毛春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2,443.14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北斗云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定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梦(兼)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