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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立科、李海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立科,李海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06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0950Y。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杨雪凯,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科,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李海燕,女,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科,系李海燕丈夫。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与被告张立科、李海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娜、杨雪凯,被告张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租金人民币320474.45元,截止2017年2月14日违约金为40527.67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2、二被告人共同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4700元,催款律师函费4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36827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选择从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3DL、序列号为NZF00302的设备一台,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交付被告使用。协议明确约定,设备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始,被告应在协议约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123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基本租金30597.57元,共计支付42个月,逾期按2%/月支付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25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变更还款计划。上述协议签订后,尽管被告支付了2016年6月前的月基本租金,但多数月份支付存在迟延,自2016年7月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未依约支付租金。鉴于合同签订时,系被告张立科与李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案系合同项下债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张立科所欠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张立科、李海燕承认原告卡特彼勒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卡特彼勒与被告张立科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编号835-70036827),上述协议签订时,系被告张立科与被告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载明:原告作为出租人,同意依据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对租赁物的选择,自威斯特(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3DL、序列号NZF00302的设备一台,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交付被告使用;设备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始,被告应支付首付款123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基本租金30597.57元,共计支付42个月;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按2%/月(30天计算)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另行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变更租金条款。自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7月前,张立科将首付款及月基本租金支付原告,但均存在迟延支付情况。自2016年7月至今,被告张立科未再支付租金。截止至2017年3月9日,二被告共计拖欠租金人民币320474.45元。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进行因《融资租赁协议》产生的法律服务事项。因此,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700元,催款律师函费4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购买合同》、《律师函》、《法律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快递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科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承租人被告张立科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立科承租设备后,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立科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由于因被告拖欠租金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融资租赁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协议签订时,被告张立科与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20474.45元、律师费14700元、催款律师函费490元、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14日违约金为40527.67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违约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李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71元,由被告张立科、李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晶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