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志祥与陶纪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志祥,陶纪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1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祥,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纪明,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纪华,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志祥因与被上诉人陶纪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志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陶纪明负担。事实和理由:秦志祥有向陶纪明转账的事实,陶纪明之子对诉争款项是委托购买银锭的事实认可,能够认定陶纪���接收款项为秦志祥购买银锭。陶纪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秦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纪明返还代购的30公斤银锭款项计119400元;2.判令诉讼费由陶纪明承担。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对账单仅能反映秦志祥曾于2013年6月21日向陶纪明汇款1194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2.对有色金属产品交易价格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交易价格表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3.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录音资料中的对话方中并没有陶纪明,陶纪明之子也未在录音中认可代购银锭之事,缺乏证明力。对��志祥委托陶纪明购买银锭的事实不予认定。理由:1.秦志祥称其委托陶纪明代购30公斤银锭,但其并无合同或委托书等能直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无将银锭存于陶纪明处的收据,仅有的银行汇款记录也未注明汇款理由;2.秦志明虽为陶纪明公司推销银焊条的业务员,但其称将银锭存放在公司,待银价上涨时便将存放在陶纪明处的银锭拿出使用,在银价下跌时便将银锭继续存放在陶纪明处的经营模式亦不合常理,也不利于公司对业务员和公司自身的管理;3.陶纪明所称秦志祥汇款系偿还之前借款的抗辩虽尚不能证实,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根据秦志祥诉称的情况,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应为陶纪明公司而非陶纪明,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在特定时间有一笔资金流向的存在,秦志祥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秦志祥有委托陶纪明购买银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秦志祥主张陶纪明接受其委托代买30公斤银锭并据为己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陶纪明不予认可,秦志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阶段,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秦志祥起诉的证据不足,对秦志祥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秦志祥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秦志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陶纪明返还代购30公斤银锭的款项119400元,而非要求陶纪明返还30公斤银锭,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秦志祥要求陶纪明返还代购30公斤银锭的款项119400元,除举证其于2013年6月21日向陶纪明转账119400元外,未能举证其委托陶纪明购买30公斤银锭的证据,也未能举证陶纪明因代购银锭应当返还119400元的证据。陶纪明对接受秦志祥委托购买银锭的事实不予认可,秦志祥举证的录音资料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委托陶纪明代购银锭的事实。因此,秦志祥主张陶纪明返还代购30公斤银锭的款项119400元,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当,但上诉人秦志祥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上诉��秦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亚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