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杨付秋与林元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秋,林元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41号原告:杨付秋,男。被告:林元初,男。原告杨付秋与被告林元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秋、被告林元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付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元初偿还借款330000元,支付利息2019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林元初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杨付秋借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该款经杨付秋多次催讨,林元初未履行清偿义务。林元初辩称,杨付秋所诉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杨付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林元初无异议的2份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林元初向杨付秋借现金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15年1月27日,林元初为支付工人工资和装修款,向杨付秋借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以上2笔款项经杨付秋多催讨,林元初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林元初向杨付秋出具借条,杨付秋向林元初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对杨付秋要求林元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截止2017年3月9日,林元初应按约定向杨付秋支付利息169033.33元[(250000×2%×25+220000×2%÷30×21)+(80000×2%×25+80000×2%÷30×10)],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期限,杨付秋可随时要求林元初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元初偿还杨付秋借款33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利息169033.3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付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林元初负担8555元,杨付秋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