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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执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杨某某等44人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杨某,王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王远光,于某某,丁某某,谢某某,伍某某,徐某某,陈某,周某某,冯某某,沈某某,冯某,罗某,熊某某,候某某,唐某某,唐某,秦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82号之一申请人雷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杨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刘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夏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xx省xx市xx县人。申请人杨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罗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杨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王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申请人王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余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杨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王远光,男,1984年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申请人于某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丁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杨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谢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伍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杨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陈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徐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陈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陈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陈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周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冯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沈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冯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刘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罗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熊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候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唐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罗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刘某某,男,1999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秦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申请人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大厦**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关于申请人雷某某、杨某某等44人申请执行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00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如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用第7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0000.00元至我院账户。【户名:望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县支行,(账号:23965001040010184)。】,并同时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谟支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志强审判员  李红光审判员  王安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