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根强、安景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强,安景斌,孙籽威,张全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63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根强,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衡水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景斌,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中专文化,系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衡水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籽威,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市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司机),住衡水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全义,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景县龙华广告信息部负责人,住。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2016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淑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根强、安景斌、孙籽威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张全义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根强、安景斌、孙籽威、张全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至2016年1月间,因“业务”需要,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琳洁(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根强、安景斌为公司融资伪造相关国家机关和公司、企业印章。安景斌在本公司的业务档案中调取到需要伪造的印章的印文,提供给陈根强,然后陈根强持印章印文伙同或者指派被告人孙籽威,先后在景县温城镇某刻章店和被告人张全义经营的景县龙华广告信息部伪造公司、企业印章34枚,国家机关印章7枚,公司、企业人员手章17枚,现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的国家机关印章均系2015年6月前伪造;其中张全义于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间,应陈根强的要求私刻公司、企业印章4枚,公司人员手章2枚。经公安机关鉴定,扣押的34枚公司、企业印章中的30枚印章,其中包括张全义刻制的4枚印章与提取的原印章印文不符,另4枚公司、企业印章因未提取到原印章印文,未鉴定;被扣押的7枚国家机关印章中的6枚印章与提取的原印章印文不符,另1枚“武邑县国家税务局查询专用章”经查不存在。2016年5月28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侦办该案过程中,口头传唤陈根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参与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和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张全义。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王琳洁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和扣押的印章照片及印章印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相关单位公章和法人章,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印章,衡水衡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衡水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河北省公安厅文检检验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根强、安景斌、孙籽威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张全义为牟取利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中陈根强、安景斌、孙籽威受领导指使实施犯罪,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陈根强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视为自首,其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陈根强、安景斌、孙籽威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孙籽威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根强的辩护人辩称陈根强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安景斌、孙籽威的辩护人分别辩称安景斌、孙籽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安景斌的辩护人辩称安景斌有自首情节以及张全义的辩护人辩称张全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根强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安景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籽威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全义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伪造假章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