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詹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顾某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422号原告:詹某甲,女。被告:顾某甲,男。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顾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甲、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甲诉称:我与陆甲、代甲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向陆甲购买其位于黔西县某某镇某某路xxx号的房屋。2016年,被告将其微型车阻挡原告住宅至公路的通行,导致我家的三轮车不能进出,经某某派出所、某某镇人民政府及文明村民委员会现场处理,但被告找借口不予会面。现我要求法院��决:1、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保证原告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2、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情况;3、(某某镇)文明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社区调解未果;4、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阻碍原告通行及被告在二三楼设置雨棚;5、宗地图,用以证明原告家的土地范围;6、赠送地基约,用以证明被告家的土地已经全部用于建房了。被告顾某甲辩称,我家以前是准许原告家通行的,2015年,我安装水管需要从原告的土中经过,原告不准,因为此事我才不允许原告家通行,这是我自己花钱买的巷道。后来经居委会调解,认为发生矛盾的地方是我家的,允不允许原告家通行,是我的权利。原告家儿子的车我是允许通行的,我只是不允许原告丈夫的车子通行,因为他为人差。后来又因为原告家打伤我妻子后,我才全部都不允许通行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2、赠送地基约,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土地。经质证,被告顾某甲对原告詹某甲提交法庭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詹某甲提交法庭的2、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6号证据恰恰证明争执的地方属于被告,认为5���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詹某甲对被告顾某甲提交法庭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家购买的地已全部建房了,通道是属于原告的。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詹某甲提交法庭的2、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向陆甲夫妇购买房屋的情况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经黔西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不能证明相邻双方通行的情况,对原告詹某甲提交法庭的6号证据,证明了陆甲与陆忠成赠送地基的情况,不能证明相邻双方通行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詹某甲提交法庭的2、5、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顾某甲提交法庭的2号证据,同样证明了陆甲与陆忠成赠送地基的情况,不能证明相邻双方通行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阻碍原告的通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甲与被告顾某甲均居住于黔西县某某镇某某路上,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原被告原能和睦相处,邻里关系相处较好,双方为现争执的相邻通行未发生争议。2015年,被告顾某甲家安装水管,需要经过原告詹某甲家土中,原告詹某甲不同意被告顾某甲家的水管从其土中经过,双方产生矛盾,经黔西县某某镇文明社区调解无果。2016年底,被告顾某甲将微型车停在原原告一直通行的巷道处,导致原告詹某甲的三轮车无法从此通行,人能正常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妨碍。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巷道地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属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詹某甲及被告顾某甲对双方争执的巷道地块的权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加之该巷道在原被告双方未发生矛盾时,原告詹某甲家的三轮车及人均从此通行,且是原告詹某甲家车辆出入的唯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被告顾某甲应为原告詹某甲家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停放于原被告相邻巷道的车辆挪走,便于原告詹某甲通行。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胡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