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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01号案外人:张荣伟,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翔,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山,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北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晓,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彭谢路38号。法定代表人:何文剑,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四川省新都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建筑总公司)与四川美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荣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荣伟异议称,其于2013年7月9日与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彭溪镇忠孝大道××段××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范围内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新都建筑总公司与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都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美盛公司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彭谢路价值14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6】第2491号)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四川江氏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进行担保。四川江氏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书面承诺,同意以本公司的财产为新都建筑总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331-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美盛公司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彭谢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彭国用【2006】第2491号)。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日。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述查封范围内。另查明,张荣伟与美盛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美盛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张荣伟于2014年8月1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彭山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张荣伟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受让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荣伟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亦当然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对其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忠孝大道中段8号3栋1层1号房屋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锐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