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文德聪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德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德聪,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隆昌县。2006年1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海亮,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德聪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先、曾某2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10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德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后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文德聪因感情问题同妻子曾某2先发生矛盾致其离家出走,文德聪多次到岳父母曾某1、余某家打听曾某2先的消息未果。2015年12月14日晚,文德聪酒后骑摩托车从隆昌县石碾镇家中前往界石镇大河村1组岳父母家打听妻子曾某2先的去向,与曾某1、余某发生争吵、打斗。文德聪用拳头击打余某头面部,用洋铲击打曾某1头部,致曾某1、余某二人死亡。文德聪从二楼房间找到两个背篼、一床蚊帐、一床被套,分别将二人的尸体以臀部向下,头部、脚朝上的方式装入两个背篼,用蚊帐、被套遮盖,放入一楼楼梯口旁的谷仓内用谷子覆盖,清理完现场血迹后逃离。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张家村“博多力”超市门口将文德聪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曾某1、余某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先、曾某2华损失丧葬费50466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文德聪到岳父母曾某1、余某家打听妻子曾某2先消息未果与岳父母发生言语冲突,用拳头击打余某头面部、洋铲击打曾某1头部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文德聪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文德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文德聪有坦白情节,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文德聪的杀人行为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对其限制减刑。文德聪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先、曾某2华造成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告人文德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文德聪限制减刑;被告人文德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先、曾某2华丧葬费五万零四百六十六元、交通费一千元,住宿费一千元、共计五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文德聪上诉提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系酒后打伤岳父母致二人死亡,原判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文德聪不存在杀害余某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德聪因琐事与其妻曾某2先产生纠纷后曾某2先离家出走。为此,文德聪多次到岳父母曾某1(本案被害人,男,殁年63岁)、余某(本案被害人,女,殁年47岁)家打听曾某2先的消息未果。2015年12月14日晚,文德聪骑摩托车再次从隆昌县石碾镇家中前往界石镇大河村1组岳父母家打听妻子曾某2先的去向。其间,文德聪与曾某1、余某夫妇发生争执,文德聪用拳头击打余某头面部,用铁铲击打曾某1头部,致曾某1、余某二人死亡,后文德聪将曾某1夫妇二人的尸体分别装入两个背篼中,用蚊帐、被套遮盖,放入曾家谷仓内用谷子覆盖,清理完血迹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将文德聪抓获。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文德聪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2先、曾某2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实本案案发、侦破情况以及原审被告人文德聪归案经过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办案说明材料;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文德聪曾使用曾某1家的铁铲击打过曾某1的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文书;证实文德聪与其妻曾某2先闹矛盾,文德聪因此曾到岳父母家闹事的证人曾某2先、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文德聪作案后将其犯罪行为告诉他人的证人郭某、文某1、文某2等人的证言,文德聪亦有多次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的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德聪因家庭纠纷与岳父曾某1、岳母余某发生争执,文德聪用拳头、铁铲击打曾某1、余某,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文德聪具有前科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文德聪提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系酒后打伤岳父母致二人死亡,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文德聪不存在杀害余某的故意,其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文德聪因不能正确处理与妻子的矛盾,迁怒于岳父母,用拳头、铁铲殴打二被害人。虽然文德聪供述只是用拳头击打了余某,但事后对伤重的余某并无任何施救行为,而是在二人死亡后,将尸体分别装入两个背篼内藏匿后逃离现场,故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准确,对文德聪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文德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文德聪的杀人行为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对其限制减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文德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晓梅审判员 敬建华审判员 舒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 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