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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定柱诉被告杨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柱,杨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524号原告:刘定柱,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军,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杨魏,男,汉族,1985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元雪,系杨魏的亲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法定代表人:冯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定柱诉被告杨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军,被告杨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元雪、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78240.19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15时45分,原告刘定柱驾驶湘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南岳庙镇狐狸岛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直行杨魏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定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120000元医药费,但被告仅赔偿了医疗费18000元后,不再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魏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已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8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以及医疗核损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5时45分,原告刘定柱驾驶湘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南岳庙镇狐狸岛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直行杨魏驾驶的湘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定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定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魏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期间转院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转院至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震荡、环椎前弓及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行C1-3椎内固定手术治疗,C1、2椎植骨融合术,目前遗颈部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1、伤休时间1个月;……取内固定物手术需住院治疗半个月左右,需费在10000元左右。第1项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后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医疗费中医保不予报销部分申请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环椎前弓及枢椎齿状突基底部不全骨折经螺钉内固定+植骨融合术,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费共计107042.44元,其中自费部分为12003.9元,肺力咳合剂203.63元,属与治疗损伤无关药物。湘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杨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定柱的户籍所在地为隆回县××岳庙镇石蒜村××组××号,其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5月起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嘉尔乐园婴幼儿服饰店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范菊连及女儿刘红艳两人护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妻子范菊连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红艳自2013年5月起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嘉尔乐园婴幼儿服饰店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有母亲邱菊晚需要扶养,邱菊晚现年90岁,原告有兄弟姊妹四人。原告刘定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共计127495.41元(其中住院费107042.44元,肺力咳合剂203.63元除外,门诊挂号及CT照片费用2556.6元,购买3D打印颈椎及支架8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肺力咳合剂29.9元及其它药物95.6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草药3300元等无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赔偿金113340元(参照四川省2016-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20%);3、误工费42666.67元[3200元/月÷30天×(110天+2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5、住宿费原告主张1020元,虽无正式票据,考虑陪护人员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29306.41元(4500元/月÷30天×110天+42494元/年÷365天×110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5元(10630元/年×5年×20%÷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315元,提供的部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部分票据无法认定,考虑原告往长沙、邵阳治疗的实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鉴定费755元;11、拖车及车辆修理费257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310.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魏支付了原告8000元,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定柱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被告杨魏应负主要责任,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向本院提供的现场照片图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魏承担40%责任。湘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拖车及车辆修理费200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还应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扣除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12003.9元、鉴定费755元,余下的199552.09元(334310.99元-122000元-12003.9元-7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79820.84元(199552.09元×40%)。被告杨魏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5103.56元[(12003.9元+755元)×40%]。被告杨魏已经付给原告的8000元,扣除应承担的5103.56元,实际替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了2896.44元,该2896.44元杨魏可依据保险合同与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另行结算,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实际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924.44元(79820.84元-289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定柱76924.4元,两项合计1889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汇入本院在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标的款专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12);二、由被告杨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定柱医疗费、鉴定费5103.56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刘定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杨魏承担246.8元,由原告刘定柱370.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