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阮积胜、东莞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积胜,东莞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冠荣养菌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积胜,男,壮族,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广西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梁国浩,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月湖湾花园**#楼商铺03-04。法定代表人:彭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冠荣养菌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黄泥塘村。法定代表人:郭杰升,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东洋、冯银丰,分别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阮积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帝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斯公司”)、东莞冠荣养菌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阮积胜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阮积胜负担。阮积胜上诉请求:依法判令帝斯公司、冠荣公司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3、2015年10月、11月工资6616元;4、高温补贴1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逻辑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阮积胜在仲裁阶段主张与帝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一审诉讼阶段却主张与冠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说法明显存在矛盾,与常理不符。阮积胜认为一审法院此认定有主观偏见,是错误的。首先,阮积胜与系列案中的其他人在仲裁阶段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冠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立案时只能选择写一个被申请人,才选择了帝斯公司。其次,原审在认定阮积胜与帝斯公司、冠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以诉讼程序作为理由,没有审查案件的证据及调查事实,处理不当。二、一审法院对阮积胜提交的证据认定具有片面性、错误性。根据《交易明细清单》,账户虽然是阮善喜的,但阮善喜是本系列案中的当事人,这些证据是一个整体,法院不能把它们分割开来。工资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阮善喜的账户,再分发给阮积胜等人。微信聊天截图虽是复印件,但微信内容存放在手机里,一审并未在庭审中要求阮积胜提供手机进行核对,且当时阮积胜有携带手机。根据通话记录截图、名片、光盘,可以间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若阮积胜与帝斯公司、冠荣公司不存在关系,阮积胜不可能在其工厂内工作、吃住。一审法院对证据数量核对单认定错误,数量核对单虽无盖章,但有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红本人签名,足以证实阮积胜及系列案当事人总共的工作量。一审中,阮积胜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法院不准许。黄某是案件的关键证人,也与帝斯公司、冠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已达退休年龄,所以没有与本系列案合并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一审中帝斯公司、冠荣公司承认存放在冠荣公司的普通塑料是由阮积胜等进行加工、分类、打包的,对于以上行为,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法律关系的认定。综上,阮积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帝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金红确认阮积胜的工作量,彭金红转账给阮善喜的款项是阮积胜等人以前的工资,工资发放形式是先由彭金红转账给阮善喜,再由阮善喜分发给阮积胜等人,阮积胜等人的工作地点是冠荣公司的工厂,吃饭及住宿也在该工厂内。帝斯公司与冠荣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法庭调查中,阮积胜主张帝斯公司与冠荣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属混合用工,并称招工及管理、工资发放都是由帝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金红负责,但工作及吃住地点在冠荣公司,工资以500元每吨的标准结算,统一发放到阮善喜的账户,再由劳动者自行平分,帝斯公司请黄某统一管理劳动者,阮积胜无法确认两公司的关系。帝斯公司与冠荣公司共同主张,阮积胜实际与东莞市世廷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阮善喜是世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冠荣公司向帝斯公司出售塑胶,帝斯公司转手卖给世廷公司,世廷公司找人加工,找来的工人就住在了冠荣公司,且世廷公司与帝斯公司另有买卖合同纠纷涉讼。帝斯公司与冠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两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存在买卖关系,不是同一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同一办公地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各方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阮积胜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入职帝斯公司,与帝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是帝斯公司与冠荣公司共同聘请了阮积胜,其主张前后不一致,阮积胜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帝斯公司与冠荣公司是关联公司,有混合用工的行为。其次,阮积胜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账户户名为阮善喜,该清单中“工伤”、“工资”等字眼为手写添加,据此并不能证明清单中的款项为帝斯公司与冠荣公司向阮积胜发放的工资。再次,阮积胜提供的数量核对单及计件工资表均系手写,且计件工资表双方均无签章,数量核对单虽有“彭金红”字样的签名,但从内容上也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而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名片、光盘等,帝斯公司、冠荣公司均不予确认,且均未能反映阮积胜所主张的其与帝斯公司、冠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阮积胜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帝斯公司、冠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阮积胜诉请帝斯公司、冠荣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5年10、11月份的工资、高温补贴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阮积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阮积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