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袁某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岳某某,罗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研究生肄业,绵阳市游仙区人,原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人大主席,户籍地绵阳市游仙区东山大道北段***号,现住游仙区小枧沟镇新华场镇**号。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8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俊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艳,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52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原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村委会出纳,户籍地绵阳市游仙区东山大道北段185号,现住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小区一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77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一心村村委会文书,户籍地绵阳市游仙区东山大道北段185号,现住游仙区小枧沟镇安置小区29栋1单元602。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小林,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岳某某、罗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0704刑初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岳某某、罗某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岳某某、罗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岳某某、罗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岳某某、罗某撤回上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刑初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 娟审 判 员 桂 勇代理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鎏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