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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原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2日被移送至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南化塘镇沿河街驶往南化塘镇广播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化塘镇南化村(南化老合作社拐弯处)寿康门前路段时,与寿康门前台阶相撞,造成车辆及台阶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接警到达案发现场,并将刘某某带至南化卫生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21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证人朱某、孔某、孙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系无证驾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源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