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8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977号原告: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1168-1178号501室。法定代表人:袁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生培,男,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402室。法定代表人:信保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铁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更乐镇。法定代表人:武玉海,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男,天津铁厂员工。原告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同诺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诚科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科林公司)、被告天津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大同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生培,被告京诚科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平、陈莹和被告天津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大同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11万元及给原告带来的货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富大同诺公司明确货息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88.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到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富大同诺公司、京诚科林公司、天津铁厂三方于2007年8月签订《微絮凝一体化装置设备供货合同》,标的499万元,同时约定了数量、质量、包装、交货等实质条款。支付方式为:天津铁厂预付30%合149.7万元,���试后支付60%合299.4万元,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10%合49.9万元。纠纷解决方式为:同诺科技公司与京诚科林公司协商不成可向京诚科林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京诚科林公司与天津铁厂协商不成可向天津铁厂所在地法院起诉。嗣后,天津铁厂支付了149.7万元预付款,工程于2008年9月竣工。因发现设备单体未达到设计约定的重量,故到期支付的调试款被暂缓,经二次加固,2009年年底整体工程完成。此时(2010年初),理当即时支付调试款299.4万元,却因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的关系及天津铁厂内部纠扯,货款被长期拖欠。直到2014年9月才协商一致:各方同意核减货款36.19万元,总价由499万元变更为462.81万元,其余仍按原合同执行,确认尚欠货款313.11万元。但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均不积极履约,富大同诺公司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在法律的威慑下,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厂在2015年3月支付了175万元,余额138.11万元承诺在上半年付清,富大同诺公司因此而撤诉。但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并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仍有88.11万元未给付。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的行为给富大同诺公司造成银行同期贷息损失百余万元,更遑论货币实际价值损失了。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至今仍不积极支付货款,作为同诺科技公司349.3万元债权的接受人富大同诺公司只得再次诉讼维权。京诚科林公司辩称,富大同诺公司所述欠款属实,但在涉案合同中,京诚科林公司虽然以买方身份签署该合同,但该合同由富大同诺公司与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共同签署。合同明确约定,天津铁厂作为最终用户在本合同中承担付款的义务,并且在支付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所有的设备款支付是由天津铁厂付给京诚科林公司,在京诚科林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后30��内支付给富大同诺公司。事实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方也是按照合同来履行。从合同约定和实际支付,京诚科林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数将从天津铁厂收取的货款支付给富大同诺公司,没有克扣任何京诚科林公司所收取的货款。在本合同中,京诚科林公司没有自己的单独利益,京诚科林公司在涉案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中,因为总承包方的身份,所以与各设备供货厂商都是以买方签订的合同,但是考虑到最终用户的支付能力,为避免京诚科林公司承担不应有的损失,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安排了由用户共同签署,并且承担付款责任。所以,京诚科林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对富大同诺公司的付款义务,京诚科林公司向富大同诺公司支付货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请法院驳回富大同诺公司对京诚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铁厂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货款没有异议,���是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天津铁厂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京诚科林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认同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诺科技公司(卖方)、京诚科林公司(买方)、天津铁厂(用户)三方签订《天津热轧厂外供水系统-微絮凝一体化装置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条款约定如下:本套设备的最终用户为天津铁厂(即本合同用户,本合同的用户只享有买方应有的权利。用户的责任、义务为及时足额付款)。卖方按本合同第一章规定提供合同工厂“设备”和“技术资料“的总价为499万元。本合同买卖双方的支付均以银行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设备费的支付由用户预付给买方,款到买方后30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生效后30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即149.70万元;调试合格后30日内支付总货款的60%,即299.40万元;质保金10%,即49.9万元,质保期12个月后30日内付清。当买方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后,卖方开具一般收款凭证(如资金往来发票);当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当用户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后,买方开具一般收款凭证(如资金往来发票);当用户支付合同总价的90%后,买方向用户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工厂“设备”的交货地为天津铁厂铁前污水处理厂现场。合同签订后,同诺科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9月竣工。后,同诺科技公司、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三方签订了《设备验收单》。2011年10月28日,三方签订《会议纪要》,就设备存在的一些问题达成一致。后,三方签订《微絮凝一体化装置设备供货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变更为462.81万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11年12月10日,同诺科技公司将上述合同中剩余款项全额转让给富大同诺公司,并通知了京诚科林公司。合同履行中,天津铁厂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2014年11月6日,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就涉案项目的付款进行约定:2014年11月底前,天津铁厂设材处支付京诚科林公司设备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0%;2015年1月底前,天津设材处支付京诚科林公司至合同总价款的90%;2015年2月底前,天津铁厂设材处支付京诚科林公司剩余10%设备款。京诚科林公司将与天津铁厂的付款约定告知了富大同诺公司。庭审中,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对同诺科技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富大同诺公司不持异议,且认可尚欠富大同诺公司设备款88.11万元。京诚科林公司同意天津铁厂将剩余设备款88.11万元直接支付给富大同诺公司,天津铁厂对此不同意,但天津铁厂明确表示现在不能向京诚科林公司付款。本院认为,同诺科技公司、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同诺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且已使用。同诺科技公司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富大同诺公司,并已通知京诚科林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亦不持异议,故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大同诺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京诚科林公司和天津铁厂对富大同诺公司主张的设备款本金88.11万元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付款的责任主体是谁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关于付款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第一,合同中的买方虽然记载的是京诚科林公司,但明确约定了天���铁厂享有买方应有的权利,且本案诉争的货物是同诺科技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天津铁厂提供的货物,天津铁厂是货物的使用人。第二,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津铁厂的义务是及时足额付款,且约定天津铁厂先向京诚科林公司付款,京诚科林公司收到天津铁厂的付款后才向同诺科技公司付款。第三,现本案由于天津铁厂未付款给京诚科林公司,导致京诚科林公司欠富大同诺公司货款,且京诚科林公司同意由天津铁厂直接向富大同诺公司付款,天津铁厂明确表示无法向京诚科林公司付款。综上,本院认为天津铁厂应承担直接向富大同诺公司付款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京诚科林公司向富大同诺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天津铁厂向京诚科林公司付款,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富大同诺公司要求京诚科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天津铁厂未按约定和承诺付款,已构成延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富大同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八万一千一百元及利息损失(以八十八万一千一百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富大同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六元,由被告天津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