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伟林与仁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林,仁晓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995号原告赵伟林,身份证号2308231956********,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依兰县依兰镇育红社区服务小区老保险公司楼。被告仁晓龙,身份证号2308231968********,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团山子乡前程村山嘴子屯。原告赵伟林与被告仁晓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林、被告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仁晓龙偿还欠款本金85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1分计算至还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仁晓龙于2014年2月6日前多次在原告赵伟林处赊购化肥,总计金额8555.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仁晓龙辩称,确实是原告处赊购过化肥,给原告出具过欠据,但是具体数额应该不到8555.00元。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一个汇总条,应该举示欠据小条以证明欠款总额是855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是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以欠据为证,足以证明欠款金额为8555.00元,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伟林所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伟林持被告仁晓龙出具的借据诉至本院,向仁晓龙主张债权,有据为证,有法可依,原告赵伟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伟林欠款本金8555.00元;二、被告仁晓龙以上述第一项给付欠款本金85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原告赵伟林利息款至上述本金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仁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鹤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