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应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应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应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刘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应军驾驶湘A×××××小型奇瑞汽车在隆回县荷香桥镇雷鸣村电子卡口路段时,与行人文某1发生碰撞,造成文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应军驾车逃离现场。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应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应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应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文某2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应军与被害人文某1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刘应军赔偿文某1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被害人文某1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予以证明。2.经本院委托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刘应军进行庭前社会调查评估,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刘应军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应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应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应军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刘应军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应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宁其风人民陪审员 刘志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