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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6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业。2016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富威牌二轮摩托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内,沿独贵龙广场南侧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奇盛超市前,与沿奇盛超市西侧小巷由南向北驶上沥青路右转弯的罗建军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罗建军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9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为醉酒状态139.80mg/100ml,2016年9月12日经乌审旗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人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户籍信息、驾驶员及车辆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额尔德尼布拉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艳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