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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广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广国,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月30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广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云06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广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张广国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昭阳区五福巷30号门口的一辆牌照号为云C×××××号的紫红色“立马”牌TDR型电动车盗走。次日12时许,被告人张广国在昭阳区北闸镇北闸村“雅迪”电动车修理门市修理该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破案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刘某2。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广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广国不服,以“没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广国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人张广国的户口证明,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张广国的经过说明,被告人张广国的供述及指认电动车的照片,失主刘某2的陈述,电动车行驶证、照片,扣押电动车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告人张广国的辨认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广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张广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其上述量刑情节对其所作的处刑适当,故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然,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兴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