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付强与孙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孙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651号原告付强,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付小宇、XX,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吴又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冰飞,公司员工。原告付强与被告孙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小宇、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杰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付强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名流风景洋房小区前时,与孙杰驾驶的经N0GU0小型轿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付强受伤。孙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强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1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95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时我方垫付了住院押金,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案由依法核实孙杰的驾驶证和车辆经N0GU0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车辆是否在承保期间。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7时20分左右,付强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孙杰驾驶京N×××××小型轿车相刮撞,致使双发车辆损坏,付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强无责任。事故车京N×××××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强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49天,涿州市医院2016年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修养4周,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锁骨内固定物待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休养4周,加强营养,患肢适当负重,功能锻炼。”后经本院委托,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因伤致右侧5根肋骨骨折致残承担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因伤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骨折内固定物伤后一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付强需择期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8000元”。另查,原告系涿州市双塔区史庄村村民,史庄村隶属于双塔办事处辖区,双塔区隶属于涿州市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涿州市英子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期间共计50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已予以扣除,未主张。再查,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付强主张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22元(185元+24537元-被告垫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住院49天);营养费4650元((住院49天+出院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8日+4周×7天)×50元/天);误工费17110元(4350÷30×(2016年8月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12月1日));护理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鉴定费3400(800元+2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700元。综上,原告付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7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陪护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强相刮撞,致使原告付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孙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未超保险理赔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22386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孙杰承担。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386元;二、被告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伤残鉴定费3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付强负担44元,被告孙杰负担1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