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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万军与蒋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军,蒋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591号原告李万军,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朝军,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原告李万军诉被告蒋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大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朝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欠原告货款7409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有欠款条一张,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故意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409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息3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意木材生意。2016年4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后经核算,共欠原告木材款74090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人蒋朝军于2016年4月28日欠(李万军)货款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零玖拾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同意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欠款人:蒋朝军……。”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欠款条,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日期,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欠款条中约定的“欠款人同意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因双方对该利息是否包含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约定均不明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及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军货款74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蒋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