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荣辉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荣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荣辉,男,汉族,1980年8日29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24号。法定代表人李会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该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曹申,该局滦镇派出所民警。上诉人田荣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以下称“公安长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行初字第005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田荣辉因公安长安分局未对其检举控告事项作出处理,而请求确认公安长安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公安长安分局对田荣辉2015年4月11日向其提交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故田荣辉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田荣辉之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荣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田荣辉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宣判后,田荣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1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实施《关于对原告申请异地管辖审理行政案件的意见》。本案立案后,田荣辉就向一审法院提交异地管辖申请,至今未有结果,本案仍是“暂停审理”状态,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其依法无权作出本案裁定。一审法院审判期限严重超期。本案涉及的举报实质上是因田荣辉的基本人身权被侵害,要求公安长安分局对其派出机构违法行为查处纠正。依据《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并分别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至今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系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5)长安行初字第00508号行政裁定书。2、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公安长安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田荣辉所称2015年4月11日邮寄的紧急检举控告信,对其内容不知情。田荣辉诉状称“下滦村净增近百户”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田荣辉不间断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政府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严重违背了政府信息条例、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不但缺乏诉的利益,且目的不当,动机异常,扰乱了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诉讼资源,与监督行政机关工作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属于滥用了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田荣辉于2015年4月11日向公安长安分局邮寄《紧急检举控告信》,要求履行职责。田荣辉认为公安长安分局收到举报后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遂提起本案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之规定,田荣辉之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应裁定驳回田荣辉之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