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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8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邱友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邱友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822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培伟,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友英,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友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65123949号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34451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1222.79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今,合同项下已累计出现多期未付的记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并逐渐失去联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都应该共同遵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给付了融资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有权自行处置车辆,被告应即刻付清租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同时原告还有权按应付租金l.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同时,合同约定,若发生被告违约行为,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37906.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为9370.48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440033150066)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3000元)。被告邱友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租赁车辆为2015款1.5L公务舱BJ415B福瑞达M50汽车(发动机号E11E15164,车架号:LKCAA1AD6EC205178),车辆销售价为人民币47800元,车辆融资额为人民币34451元,首付款为人民币1912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随车购买项目为保险费、车船税。承租人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19120元作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首付款由承租人向经销商支付;剩余33451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付至经销商深圳市铂盾华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人民币1222.79元,首付款、每期租金、末期租金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本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合同附件一为《车辆交接单》,被告签字确认。合同附件二为《还款明细表》,载明收款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每月16日,该表无原、被告签字盖章。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签署《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融资租赁需要,愿意以涉案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起至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经过两年。约定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S×××××,并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五期租金共计6113.95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发票总金额为27000元,发票备注载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9案(邱友英等9人)。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告费390元。上述事实,有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律师费发票、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款及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但被告仅支付五期租金后未依约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诉请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7906.49元(1222.79元/月×31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明细表》的记载,被告须于每月16日前缴纳租金,现被告仅支付了五期租金,自2016年4月16日起未按期缴纳后续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应付租金l.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该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截止本案庭审(2017年2月22日),到期未清偿部分共计11期租金,该11期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期租金逾期之日(每月17日)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其余20期提前到期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如被告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涉案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7906.49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以人民币1222.7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邱友英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邱友英名下的粤S×××××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由被告邱友英承担980元,原告承担78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邱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张能汉人民陪审员  陈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立书 记 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