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伟杰与王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杰,王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419号原告:袁伟杰,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星,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出生,地址:湖南省吉首市铁路工务段机关宿舍。原告袁伟杰与被告王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又将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小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小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袁伟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80元,由被告王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智审 判 员 吴廷和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水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